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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第六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陳俊宏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昱勳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

6條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㈡爰審酌被告率依飼主委託,將倉鼠棄置不顧,致2隻倉鼠因而

死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可預見若倉鼠在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可能導致倉鼠受傷或死亡,仍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車輛車主為陳俊宏,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對面空地,將倉鼠3隻(其中1隻業已死亡)棄置不顧,而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致本仍存活之倉鼠2隻亦因而死亡。嗣途經上址之人發現該地有倉鼠屍體,便報警檢舉,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高芷瑜及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2月5日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案發現場Google Map街景服務網頁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用車輛承諾書影本1紙及112年9月17日22時56分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