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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林淑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林淑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內褲貳件、內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林淑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7年起,即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未思悔改,恣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至同一店家行竊,且均從商品架上拿取商品後,隨即放入自行攜帶之袋子內便轉身離去(見偵卷第51-57頁),可見被告各次行為時意識均清楚,且係預謀行竊甚明;復衡酌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已退休、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並提出其於111年、107年間之診斷證明書,以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偵卷第65、67頁、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2週、犯罪手法相同,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本案2次犯行分別竊得內褲2件、內衣1件,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3227號被 告 董林淑如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道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林淑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判處拘役10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1月20日在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霞管領,置於架上之內褲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開現場。

㈡於114年2月4日在17時23分許,同樣在上開商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霞管領,置於架上之內衣1件(價值350元),得手後,復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開現場。嗣經黃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趁董林淑如於114年2月15日再次前往該商店之際,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林淑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外觀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內衣1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疑患有失智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