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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人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與毒品相關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多次竊盜、強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法務部○○○○○○○○)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刑4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某工地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1時12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113年11月8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似,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