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惟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惟恩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客觀上確有燒損「十二段鍋物堂逢甲店」、「以樂飯糰」、「鬼燒串物專門店」、「小時厚牛排」等業者及該等建物使用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前揭之說明,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加熱香氛精油既須
使用火源,本應特別注意控制火勢與防免延燒之器具及採取適當有效隔離措施,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免產生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延燒致生本案4家業者及該等建物使用人所有物燒燬之火災事故。2.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7頁之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和解書3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4.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人均達成和解,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3號被 告 孫惟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惟恩於民國113年3月間,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小時厚牛排」擔任副店長,當日「小時厚牛排」營業至113年3月10日凌晨0時許打烊,孫惟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始將店面收拾整理完畢而至2樓臥室欲就寢,即將加熱精油放置於窗邊、欲加注香氛酒精。孫惟恩本應注意酒精為易燃物,若不慎接觸點燃之熱源容易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將加熱精油瓶之香氛加熱頭拿起而將精油倒入時,不慎碰倒瓶身致香氛酒精噴灑出致釀火災,造成㈠河南路2段241-1號(店名:十二段鍋物堂)用餐區西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局部受燒碳化,㈡河南路2段241-1號邊間(店名:以樂飯糰)2樓烤漆浪版屋頂受燒燻黑、變色、西南側隔熱層局部燒失,南側鐵架石棉瓦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愈往西側欲嚴重跡象,西側鐵架石棉瓦浪板牆面高處受燒燻黑,㈢河南路2段243號(店名:鬼燒串物專門店)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內局部受燒燻黑、碳化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㈣河南路2段241-5號(店名:小時厚牛排)1樓座位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內崁式電風扇部分受熱燒熔、垂落,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局部受煙燻黑,部分風管保溫棉受燒燻黑,2樓鐵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明顯,2樓曬衣間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留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南側下半部仍保有原色,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殘留木質角材受燒碳化、高處燒細,2樓走道南側空調風管金屬外殼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風管外覆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走道木質隔間裝活牆面受燒燒失、殘留木質角材支柱受燒碳化、燒斷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2樓臥室A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下半部殘留木質角材受燒碳化,西側木質隔間間潢牆面受燒燒燒失、殘留木質角材受燒碳化嚴重,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木質隔間裝潢牆面燒失、殘留木質骨架支柱向內傾倒,雙人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木質床底座受燒碳化、局部燒穿、燒失,2樓臥室B西側木質隔間裝潢潢牆面受燒燒失、低處殘留些許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雙人彈簧床墊布質被覆覆層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床座受燒碳化、僅西側局部殘留,2樓辦公室東側空調風管受燒變色呈愈往西側愈嚴重跡象,西、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殘留局部木質骨架受燒碳化,2樓梯間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北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燒失嚴重,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北側鋁質窗框受燒燒熔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2樓臥室C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東南側殘留部分木質角材支架受燒碳化、燒細,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層燒失、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變形,木質床底座受燒碳化、燒失,東南側仍有局部殘留。因而造成「十二段鍋物堂逢甲店」、「以樂飯糰」、「鬼燒串物專門店」、「小時厚牛排」等業者及該等建物使用人所有物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惟恩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邊間即「以樂飯糰」負責人張志成、「小時厚牛排」負責人范雅柔、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十二段鍋物堂逢甲店」負責人之委託人陳力毅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鬼燒串物專門店」負責人周政瑋、該店員工林威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人廖宛汝、「小時厚牛排」負責人范雅柔、「小時厚牛排」員工陳科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所有人唐曉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邊間即「以樂飯糰」負責人張志成、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十二段鍋物堂逢甲店」負責人顏瑞璋、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所有人黃俊得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21305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述財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上開他人之物品,仍僅成立單一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然查,上揭建物受燒情形,均為木質裝潢或物品燒燬,僅部分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剝落而造成磚牆裸露、磁磚剝落或鋁質門窗燒燬、裸露鋼絲彈簧受燒變色,尚未造成上開建物之主要效用喪失,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