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家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發布之公開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公然所為係同一事件之貼文,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4為國中同學,僅因發生爭執而無法控
管自己情緒即以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彌補其行為所肇致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暨被吿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從事團購之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9元(見偵卷第57頁)等情況,暨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因故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同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社群群體INSTAGRAM上以帳號「jiang_qi158」發布含有「真的有病早點看、真的在幹你娘每個月都有你的破人破事代表、幹你娘老雞掰、看清楚啦幹你娘臭鮑魚」等文字之公開貼文,並於貼文內張貼A04之照片,以此方式辱罵A04,足以貶損A04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貼文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