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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洪文治雖否認有說「我揹了6條人命,不差你們家這幾條人命,看你要怎麼處理這筆錢」,辯稱:我沒有說出這麼誇張的話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諍如證述在卷(見偵40383卷第45至51、121至123頁),核與證人曾信舜證稱:當天被告應該是有講那句話等語相合(見偵緝310卷第50、8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敏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代另案被告吳敏竑與告訴人協調債務糾紛,率爾以如前開言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55號被 告 洪文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治、曾信舜(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敏竑係友人(吳敏竑涉嫌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吳敏竑與邱諍如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吳敏竑與邱諍如因債務發生糾紛,致洪文治心生不滿,因而與吳敏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6時02分許,一同前往邱諍如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住處,對邱諍如之母戴顬蘋表示渠等欲向邱諍如索討金錢,並以其母戴顬蘋之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7之住處之邱諍如,揚言:「我揹了6條人命,不差你們家這幾條人命,看你要怎麼處理這筆錢」等語,其後離開邱諍如上開南投縣鹿谷鄉之住處後,吳敏竑隨即於返回臺中之路上,撥打LINE電話予邱諍如,由吳敏竑及洪文治,揚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邱諍如,致邱諍如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諍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治之部分自白 被告對於有向告訴人揚言附件所示之內容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揚言:「我揹了6條人命,不差你們家這幾條人命,看你要怎麼處理這筆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諍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敏竑、曾信舜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吳敏竑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被告如附件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及光碟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發生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