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追蹤定位器肆個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罪數:
1.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持續以追蹤定位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2.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在告訴人000所使用之機車上裝設追蹤定位器),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刑事部分仍要提告(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告民國114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清償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與告訴人間114年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11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追蹤定位器4個、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9、64頁)。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 號 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A01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A01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A01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7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分別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000當時工作的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000診所前,將追蹤定位器1個裝在000機車後車尾。㈡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上開0000診所外,將追蹤定位器1個安裝在000機車前車頭。㈢於113年1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000位於臺中市北區00街住處外,將追蹤定位器1個安裝在000機車前車頭,同時將另1個追蹤定位器安裝在000機車後車尾。A01再透過自身使用之iPhone15手機內App,接收上開追蹤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000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000查覺自身行蹤遭A01掌握,因此自行檢查並將所使用之機車騎到機車行檢查,始發現上開追蹤定位器共4個,遂訴警偵辦,並於114年1月17日22時55分許,將上開追蹤定位器共4個交予警方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前開3次安裝追蹤定位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追蹤定位器4個,以及被告所使用查看告訴人行蹤之蘋果iPhone15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