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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見他人之

皮夾遺落在火車站地上,竟未交付警方或火車站管理人員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拿取皮夾內現金消費充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翔(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竊盜、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皮夾1個及現金10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悠遊卡,審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22380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3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2樓自動售票機前,見少年張○翔(97年次、年籍詳卷)遺落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悠遊卡等物,係張○翔於同日19時7分許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皮夾帶往廁所查看皮夾內財物後,將現金1020元據為己有,再將皮夾連同其他物品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張○翔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翔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