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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易達(原名鄭群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原名鄭○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因被害人A02未實際為財產上處

分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悉暱稱「Y」之真實

姓名、年籍,為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在未釐清對方所需電話門號原因之情況下,任意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不僅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本來說要給我3,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54頁),否認其於本案有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38號被 告 鄭群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鋒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並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之某時許,以其名義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Y」之人申辦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供「Y」使用。嗣「Y」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14年3月31日13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A02恫稱:若不支付新臺幣50萬元,要燒掉你的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惟A02未依指示匯款,「Y」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