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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家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屋租賃契約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僅因手機問題發生爭執,竟恣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宥恕,暨其自陳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3年12月31日19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之居處內因查看手機事宜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拿刀械在手上,並向丙○○恫稱:「就算我不打妳,我也會找別人打妳」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恐嚇錄音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5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簡易判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和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