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女(姓名詳卷)為A男父親之再婚配偶(A男與B女無收養關係,B女非A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A男與B女同住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居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與B女,於民國114年6月7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雙方因金錢問題引發口角爭執,A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女之頭面部,使其受有左側頭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經查,被告A男與告訴人B女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本簡易判決如揭露被告、告訴人姓名,將使其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公諸於眾,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精神,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等人均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

19、59至61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見偵卷第21、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面部,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自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金錢紛爭,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自屬不該,且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