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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天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46號、第45950號、第45954號、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天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天南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晚間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徒手打開武琬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因遭人發現喝止而竊盜未遂。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4年7月20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明護理之家3樓、5樓、7樓,徒手竊取負責人林秋如所管領之消防瞄子各1個,而共竊得消防瞄子3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4年7月25日

下午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徒手竊取總務室副主任李學勛所管領之消防瞄子共46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4年8月7日

下午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5樓、6樓、8樓,徒手竊取總務張曜鵬所管領之消防瞄子各1個,共竊得消防瞄子3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武琬芳委由楊昱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李學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曜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楊昱

彥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可參,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有翻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且看看其內情形等語,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且已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是被告否認竊盜犯行,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林秋如於

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肚山水電材料行出貨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明護理之家拔取消防瞄子等語。至被告雖辯稱:老闆「張立偉」叫我做消防檢查,要拔消防瞄子回去,不知老闆有無拿來換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沒有「張立偉」的年籍資料、地址、電話,而無法提出「張立偉」資料供查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拔取消防瞄子前,並未事先知會該護理之家,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學勛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消防瞄子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僅扣得消防瞄子其中3個並發還,由李學勛具領)附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曜鵬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

物品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各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未遂罪、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並未得

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消防瞄子其中3個,嗣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李學勛,然未與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衡酌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2、4所示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之消防瞄子其中3個,嗣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李學勛之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該3個消防瞄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其餘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犯罪所得即消防瞄子3個、43個(竊得46個扣除已扣案發還之3個)、3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天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消防瞄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消防瞄子肆拾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蔡天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消防瞄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