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朝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於114年4月3日3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等語,更正為「於114年3月31日22時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朝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冠宇」並提供
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查緝上手,然並未陳明其年籍資料,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偵查佐以職務報告略稱:警方查證該門號之年籍資料為陳冠瑜(年籍資料詳卷),惟僅被告之單一供述,且距離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已逾5月有餘而無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實無法追查,是目前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於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後不到2月,即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供出毒品來源供檢警溯源,雖未查獲,然仍見被告有戒絕毒品之意;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407D017號成份鑑定報告1紙(偵卷第53頁,鑑定人結文第55頁)在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之;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殘渣袋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報告編號5407D017號成份鑑定報告1紙(偵卷第53頁,鑑定人結文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