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翰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陸續向告訴人A02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而該支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電磁紀錄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99號被 告 陳立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翰與A02為未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陳立翰為吸引A02注意,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恩斯岩燒牛排店內,以手機拍攝A02與A0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得逞後,又萌生恐嚇之犯意,於114年7月20日晚間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其竊錄所得之對話內容擷圖傳送給A02,並恫稱:「你也給我看看吧 然後我想做愛 你就要跟我做」、「我就願意不去跟他(柯嘉愷)女朋友」、「也會保守這個小秘密~」、「給你決定囉」、「我想看你 就得給我看」、「反正你也是個能接受跟不是男友的人做愛嘛」、「我看看你能多保護他」、「還有你要給我看吧」、「你自己决定吧」、「你以前不讓我看的我都會要回來的~」、「既然你敢對别的男生這樣」、「我就敢對你提出這種要求」.「看看你怎麼保護你喜歡的人囉」、「當然你也可以拒絕 我有給你選擇權~」、「反正你也對我還有一點感覺是吧~」、「還有是你再跟我談條件喔 最好訊息快一點 要不然你會沒有選擇權的」等語,以此方式要脅A02與其發生性行為,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手機,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