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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秦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託收取租金後,恣意將租金不法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⒉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張源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告訴人遭侵占財物之價值;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新臺幣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但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認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1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受友人張源模所託,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場,向張源模之房客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但A01因缺錢花用,竟基於侵占之犯意,隨之即將甫收得之租金4,000元侵占入己。嗣A01對張源模要求返還租金一事一再推拖,且亦未返還之前之借款,張源模始悉受害。

二、案經張源模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源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收受上揭租金時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