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15、26330、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以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新臺幣)」欄應
補充為「告訴人A02所管領而放置架上衛龍風吃海帶(香辣味)1包、光泉杯裝A麥芽牛奶1瓶、全家馬鈴薯玉米濃湯1個(共價值117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應更正為「偵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第317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新臺幣)」欄部
分,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A02所管領之衛龍風吃海帶(香辣味)1包、光泉杯裝A麥芽牛奶1瓶、全家馬鈴薯玉米濃湯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雖未能歸還所竊物品,然已與告訴人A02、何宜蓉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第31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就診藥袋之身心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4年度偵字第26330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均屬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遭竊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A02、何宜蓉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A02、何宜蓉,爰不就此部分竊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遭竊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2部分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何宜蓉部分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5號114年度偵字第26330號114年度偵字第26563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A02、A03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被害人何宜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新臺幣) 證據清單 備註 1 A02(提出告訴) 114年1月12日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代福門市 告訴人A02所管領而放置架上衛龍風吃海帶1包、光泉杯裝胚芽牛奶1瓶、全家馬鈴薯玉米濃湯1個(共價值117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1015號 2 何宜蓉 113年12月19日12時20分至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統一超商管院門市旁廣場 被害人何宜容所有放置在該處手提袋內現金5,000元 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6330號 3 A03(提出告訴) 113年12月19日13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管理學院118掃具間前空地之長椅上 告訴人A03所有放置在該處包包內現金1,500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65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