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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榮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余育珊調解成立,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搶

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又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止,實無從單以罪刑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23號被 告 林榮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18時1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余育珊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余育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育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已攜往警局,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