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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坤

連偲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265號、114年度偵字第14248號、第4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坤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是修理廠的車牌,我在基隆拿了車牌後臨時起意與連偲維到臺中犯案等語(見偵34265卷第141頁),雖上開車牌為趙之謙所有,於113年4月1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失竊,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受理單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見偵14248卷第10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謝明坤竊取,僅能證明上開車牌2面為車主趙之謙失竊之物品,則趙之謙並非不知上開車牌2面是在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謝明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謝明坤、連偲維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謝明坤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明坤就前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與被告連偲維共同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有別,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謝明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謝明坤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由被告謝明坤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將該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南下臺中,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分工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黃靜怡、凌聖惟、趙偉宸放置在各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上之模型、公仔、存錢筒等物品(詳參如附表一應沒收犯罪所得欄),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方式、所獲利益,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就被告2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謝明坤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謝明坤與被告連偲維共同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告訴人等,雖被告謝明坤供稱所竊得財物已變賣與被告連偲維朋分,然告訴人等所述遭竊物品價值與被告謝明坤所述販賣所得並不相當,卷內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應認附表一編號2至4「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乃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謝明坤與被告連偲維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犯罪事實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 謝明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黃靜怡) 野獸國大模型壹個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偲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謝明坤、連偲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連聖惟部分) ⑴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貳個 ⑵搖擺日雜限量預購正版野獸國熊抱哥搪膠玩具總動員超大隻超可愛存錢筒壹個 ⑶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超4限界突破日版公仔壹個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偲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謝明坤、連偲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趙偉宸部分)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壹個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偲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犯罪所得謝明坤、連偲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見趙之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不明原因遭遺留該處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趙之謙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4時許失竊,惟無證據證明為謝明坤所竊取)因不明原因遭遺留該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列 2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列 3 模型1個 野獸國大模型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列 4 公仔4個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2個(單只價值3600元)、搖擺日雜限量預購正版野獸國熊抱哥搪膠玩具總動員超大隻超可愛存錢筒1個(價值3900元)、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超4限界突破日版公仔1個(價值35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5列 5 在同店內 由謝明坤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列 6 存錢筒1個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8列【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5號114年度偵字第14248號114年度偵字第4418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被 告 謝明坤

連偲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6日3時31分許前某時,在基隆市不詳修理廠內,

見趙之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不明原因遭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上開車牌後據為己有,並將該車牌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114年度偵字第44180號)㈡與連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16日3時43分許,由連偲維駕駛A車搭載謝明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外停放後,由謝明坤進入該處徒手竊取黃靜怡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模型1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將竊得財物變賣得款3000元後,與連偲維朋分。嗣黃靜怡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4265號、114年度偵字第44180號)㈢與連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16日3時31分許,由連偲維駕駛A車搭載謝明坤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外停放後,由連偲維、謝明坤進入該處徒手竊取凌聖惟放置在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共價值1萬4600元之公仔4個,另與連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32分許,在同店內徒手竊取趙偉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價值3000元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返回車上,並將竊得財物變賣得款7000元後朋分。嗣凌聖惟、趙偉宸分別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24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

二、案經黃靜怡、凌聖惟、趙偉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連偲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怡、凌聖惟、趙偉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㈠、㈡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盤查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㈢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車軌跡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連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謝明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謝明坤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雖不同,仍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謝明坤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謝明坤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