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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被告A03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訊息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傳送內容略為「...請問贍養費ㄋ 明天要不要約一個時

間碰面談...簡單處理不處理 要複雜也是可以...趕快先去備案 不然兒子打爸爸很難看 還有請你現在的老婆不要多管閒事...你老婆如果要多管閒事放馬過來 我絕對會讓你很精彩 聯合地產見...」等訊息與告訴人A02之行為,雖未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惟此舉已使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置於隨時恐遭侵害之狀態,告訴人亦因此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上開行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欲傷害自己身體,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傳送之訊息確屬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問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傳送上開恐嚇性質之簡訊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0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與前妻所生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認A02於民國92年間與A03之母姚○欣(原名:姚○娟)離婚後,未依約定給付贍養費,因此對A02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4年4月13日18時24分許,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略為「...請問贍養費ㄋ 明天要不要約一個時間碰面談...簡單處理不處理 要複雜也是可以...趕快先去備案 不然兒子打爸爸很難看 還有請你現在的老婆不要多管閒事...你老婆如果要多管閒事放馬過來 我絕對會讓你很精彩 聯合地產見...」等訊息至A02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2,致其心生畏懼(A03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傳給告訴人之恐嚇簡訊紀錄。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二)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稱:告訴人是我親生父親,其於92年間與我母親離婚,當時雙方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15000元贍養費。但因從未拿到贍養費,所以我才會傳上開簡訊向告訴人要贍養費等語。參以告訴人、被告所述情節及上開簡訊內容,可認被告所述應非杜撰,可認其雖以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然係向告訴人索討「贍養費」,並非無端索財,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認其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惟縱認被告成立此罪,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