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原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又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補充兵現役,僅1次而已。本件被告雖先後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於收受補充兵役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補充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二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
2.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3.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暨自陳未按時前往報告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然因個人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114年8月4日入伍(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兵籍資料),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681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民國92年次役齡男子,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依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11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40063071
號「臺中市114年第I-426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原應於114年4月7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B棟2樓人文課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期間為12日,該徵集令於114年3月19日送達,並由A02簽收,詎其竟意圖避免補充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入營報到。
㈡復依臺中市政府於114年5月8日所發府授民徵字第1140128845
號「臺中市114年第I-428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原應於114年6月2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公所B棟2樓人文課集合,前往臺中成功嶺入營服役,期間為12日,該徵集令於114年5月21日送達,並由A02簽收,詎其竟意圖避免補充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仍未入營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於本署偵詢時固坦承親自簽收徵集令,且未按時入營報到之事實,然辯稱:伊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未入營報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有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11日府授民徵字第1140063071號「臺中市114年第I-426梯次補充兵徵集令」、114年5月8日府授民徵字第1140128845號「臺中市114年第I-428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役男A02應徵入營未報到處理情形紀錄表、役男交接名冊、兵籍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