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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王子昊,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王子昊間之糾紛,率爾為本案恐嚇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殊值非難。以及本案係因告訴人稱被告又故技重施欲詐取金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實害;(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三)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26號被 告 林易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曾於民國11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迭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4月8日甫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長春街及華美街旁與路人攀談,王子昊(所涉公然侮辱等犯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認林易穎故技重施利用其罹有妥瑞氏症借款,便上前制止,雙方發生爭執,林易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子昊恫稱:「要不是我在緩刑中,我就揍你了」、「把眼鏡拿下來,不然待會眼鏡破掉會把你弄瞎」等語,王子昊遂報警並跟隨在林易穎後方,林易穎復於113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路邊之磚頭作勢攻擊王子昊,以此方式令王子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子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易穎坦承以上犯行,然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抓住我的手,伊想要掙脫,就講這些話去嚇止他抓住伊的行為,當下也沒對他動手,後來他用手機錄影一直跟著我,伊赤手空拳覺得不安心,看到路上有磚頭,就拿來作勢,伊沒要真的丟過去,是自我防備等語。 2 告訴人王子昊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金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林易穎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1月22日11時14分許手持路邊磚塊、嘴上叼菸、手指告訴人,並有做出作勢要將手裡磚塊砸向告訴人之動作,證明被告本案恐嚇犯行。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自承恫嚇之行為,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又於上開時、地持極有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磚頭作為武器朝向告訴人作勢丟砸,顯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此次是先警告,下次即有可能係其他實害行為之心理負擔,足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行為人可能對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有危害通知,乃因之而心生畏怖等情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以上開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查被告林易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