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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為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即基隆○ ○○○○○○○信義辦公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為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先後3次向告訴人楊貽茜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竟向

告訴人誆稱可協助出售其宜城公墓之塔位,但須由告訴人先繳清塔位之管理費,並與告訴人簽訂殯葬商品委託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款項,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11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93號被 告 廖為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致電楊貽茜,誆稱可協助楊貽茜出售中投福座、宜城公墓等殯葬商品,惟須由楊貽茜支付管理費云云,致楊貽茜陷於錯誤,分別①於114年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前,在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廖為安;②於114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交付1萬元予廖為安,並簽署殯葬商品委託買賣契約書1份 ;③於114年1月9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0段000號全家超商交付2萬元予廖為安,共交付廖為安11萬元。嗣經楊貽茜向廖為安詢問進度,廖為安未予回應,楊貽茜另向宜城公墓查證,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貽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貽茜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殯葬商品委託買賣契約書、私立宜城公墓極樂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