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佑廷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佑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3頁),足認其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其上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39196號被 告 趙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金閣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4年3月30日17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旅館」執行臨檢勤務,於同日17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所在之該旅館308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淨重0.1471公克),始悉上情(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電子煙油7瓶、依托咪酯電子煙彈11顆、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分裝罐3個、玻璃球1支,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趙佑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承於上揭時、地,購買前揭海洛因1包不諱,並稱:「大頭」說那是糖,但我認是是某種毒品等語,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