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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伯誠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伯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35048號函及附件(含聲明書/委任書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收據」。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劉

連成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伯誠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兄姊李伯鴻、李伯耀及李慎春之名義,填載不實之聲明書/委任書轉交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行使,以詐得南山人壽公司退還之未滿期保費新臺幣(下同)5萬8735元,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李伯耀達成調解或和解,但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佐,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兼衡被告具狀所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不成立後仍具狀就其所認本案之發生經過與心境表示意見,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議仍大,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得之5萬873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南山人壽公司111年12月15日聲明書/委任書」(112年交查字第618號【函詢回函之資料】卷第133頁),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上「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之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予沒收之署押 卷證出處 南山人壽公司111年12月15日聲明書/委任書上偽造之「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署押各1枚 112年交查字第618號(函詢回函之資料)卷第13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08號被 告 李伯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誠、李伯耀、李伯鴻、李慎春分別為李伯豪之胞兄、胞姊。緣李伯豪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惟其無配偶、子女,其父李秋漢於87年3月26日、母李黃秀鑾於63年4月24日死亡,遺產應由李伯誠、李伯耀、李伯鴻、李慎春共同繼承,詎李伯誠未經李伯豪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退還李伯豪未滿期保費一事,在聲明書/委任書之立書人欄偽簽「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署名各1枚,並勾選推舉由李伯誠取得並受領之欄位後,再將該聲明書/委任書交予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劉連成再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以示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均同意推由李伯誠受領未滿期保費,致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8735元退還予李伯誠,足以生損害於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南山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伯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伯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伯耀於本署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伯豪未同意被告處分李伯豪遺產之事實。 3 證人李慎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慎春不知退還未滿期保費之事實。 4 證人劉連成於本署偵查中 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連成自被告取得聲明書/委任書後,轉交予南山人壽公司之事實。 5 ㈠李伯耀之戶籍謄本(現 戶全戶)1份 ㈡李伯豪及李秋漢之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1份 ㈢李黃秀鑾之戶籍登記簿 1份 ㈣李慎春、李伯鴻、李伯 誠、李伯豪之親等關聯 資料1份 1.證明李伯豪無配偶、子女 ,父母已歿,及其於111 年11月23日死亡之事實。 2.證明李伯鴻、被告李伯誠 、告訴人李伯耀、李伯 鴻、證人李慎春為李伯豪之胞兄、胞姊之事實。 6 ㈠聲明書/委任書1份 ㈡南山人壽公司113年2月 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 004299號函附身故理賠 紀錄彙整表1份 證明被告偽簽「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署名各1枚,及領取未滿期保費651元、3萬7286元、2萬7 98元,合計5萬873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單一行使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聲明書/委任書上偽造李慎春、李伯鴻、李伯耀署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為5萬87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