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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利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利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欲,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張亦瑾成立和解或為賠償、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