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雅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雅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授權委託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雅玲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
紛,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恐嚇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與行為時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38號被 告 彭雅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雅玲和買明道前為同居之情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1時47分許,彭雅玲前往買明道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地下室,要求買明道出面談判,然買明道卻拒不回應,彭雅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多次持磚頭砸買明道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住處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功能與外觀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買明道。嗣彭雅玲返家後,餘怒未消,竟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住所,於同日3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改天我連人都打」等訊息予買明道,使買明道閱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買明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雅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磚頭砸毀買明道使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傳送恐嚇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買明道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遭被告毀損、恐嚇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毀損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過程。 4 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傳訊息恐嚇告訴人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