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秝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一時氣憤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調解條件。(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以啟自新並予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260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13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錢櫃KTV109包廂內,與A02因唱歌插歌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A02右眼,致A02因而受有右顏面擦挫傷及表淺皮膚缺損(約1*0.5公分)、眼眶軟組織損傷、右眼眼球鈍傷併右眼周邊視網膜退化、右顏面及眼睛周圍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A02先起身打伊,伊有做防備,伊不是主動打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證人羅隋潔馨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二: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5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