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錫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錫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錫民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晚間8時30分至晚間9時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南區德祥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德新街,應予更正)15巷5號住處門口交與他人使用,其後因接獲銀行告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雖明知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謊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4年3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遺失遭人侵占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錫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4年3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製作之調查筆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94號判決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金融卡並未遺失,竟因上開原因,而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