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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偉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偉誠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朱偉誠確有丟擲餐點、揮動棍棒尾隨告訴人,並口稱『不怕你、來阿、來阿、來阿』等動作及言詞,經本院勘驗錄影檔並詳載其情在卷」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外送員,僅因外送餐點糾紛,未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竟持棍棒作勢追打告訴人,並將餐點丟擲至地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未與之和解或予以賠償,另審酌被告上述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參以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3號被 告 朱偉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誠係點餐外送平台之外送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文淳翊所訂購之餐點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東海大學21棟宿舍(下稱本案宿舍),因文淳翊傳送訊息要朱偉誠將餐點送上本案宿舍5樓之寢室門口而發生爭執,嗣文淳翊於本案宿舍門口欲向朱偉誠領取餐點時,朱偉誠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文淳翊之餐點往地上丟,致該餐點無法食用,足以生損害於文淳翊,並持棍棒作勢追打文淳翊,致文淳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文淳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偉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摔告訴人的餐點,是手滑滑出去,我是受告訴人威脅要將我停權,他一直逼近,我才拿棍子防身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文淳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依卷附外送平台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因可否將餐點送進學生宿舍內產生爭執,又觀諸本案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東海大學校園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均為電子檔,附於光碟),可知告訴人向被告取餐時,餐點是遭被告故意直接丟擲向地面,被告並向告訴人稱「拿啊」等語,顯非被告不小心手滑落下,可認定被告係因情緒不滿故意摔餐點;另宿舍內監視畫面可見,告訴人驚惶跑進宿舍,而被告揮動棍棒追趕在後,被告並稱「不怕你、來阿、來啊、來啊」等語,顯然被告持棍棒之目的並非用以防身,是被告所辯均與影像畫面不符,為臨訟推卸之詞,洵無可採,又有上開等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