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DIONO(印尼籍,中文名:布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1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北路與
精科二路口之公共場所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北路與精科二路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
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所稱「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查被告A000001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裸露其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侵害一般人對性之道德感情,有害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尋求性刺激,意圖供人
觀覽而公然裸露生殖器,將個人之性癖好影響他人,並有礙社會風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程度有限,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惟其所犯本案公然猥褻犯行,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35號被 告 A000001 (印尼籍人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1(印尼籍人士,中文名:布迪,下稱布迪),為滿足性慾,竟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科北路與精科二路口之公共場所時,適有OSTRIA MARISOL NITOR(菲律賓籍人士)行經該路口,布迪見狀遂停車並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即俗稱露鳥俠)予OSTRIA MARISOL NITOR觀看,OSTRIA MARISOL NITOR目擊後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布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OSTRIA MARISOL NITOR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之蒐證照片擷圖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布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