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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勝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J-05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2(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8、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共11罪)、2年7月(共59罪)、2年8月(共2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51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件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而,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關於被告前揭假釋部分,假釋期滿疑似再犯,日後有可能遭撤銷假釋,是否屬執行完畢即有疑義,公訴意旨就此則未舉證說明上開案件之假釋是否無撤銷之可能,是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等節尚舉證不足,難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可採,爰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被告上開前科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臨時牌照因屆期失效,竟擅自在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進而懸掛於車輛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J-05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1次)、5月、2年8月(21次)、2年7月(59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其所駕駛之車身號碼「WP0AA2A95JS106119」號之臨時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懸掛之車牌號碼「臨R98359」臨時牌之有效期限已屆至,而無法繼續使用該臨時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J-0567」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本案汽車之前後,而行駛在一般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調閱ETC車輛協查系統,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偽造車牌,復經調閱監視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道公路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第1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偽造車牌照片8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彩卓監字第1140508038號函及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偽造臨時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