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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原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原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2年4月12日出監),113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黑色手動大傘1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4年度偵字第46961號被 告 張原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旗前因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3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31日9時2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府後街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民府門市門口,徒手竊取蕭竹君向同事林其萱借用之價值800元之黑色手動大傘1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離去。嗣蕭竹君發現雨傘遭竊,由林其萱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其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竹君與告訴人林其萱於警詢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