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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肆臺及IC版肆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原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至114年5月20日20時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獲得之犯罪所得、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選物販賣機4臺及IC版4塊(均已責付被告保管),被

告於警詢中略稱:本案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是我自有,並擺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士把玩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可見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作為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略稱:營收約新臺幣7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