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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斐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斐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斐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侵犯告訴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業經告訴代理人翁○○發現犯行並要求留下,然竟逕自離去乙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編號 名稱 1 三多士三多女性B群+鐵鎂糖衣60錠1盒 2 翔全HAC哈克麗康維生素C60錠1盒 3 新竹物流輝瑞克補+鋅加強錠60+30錠1盒 4 新竹物流輝瑞克補+鐵加強錠60+30錠1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41799號被 告 李斐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斐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心○○○○店內,徒手竊取翁○○管理架上之三多士三多女性B群+鐵鎂糖衣60錠、翔全HAC哈克麗康維生素C60錠、新竹物流輝瑞克補+鋅加強錠60+30錠、新竹物流輝瑞克補+鐵加強錠60+30錠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36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未取出結帳而離去。嗣經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斐娟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實業(股)公司○○○○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