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7款,應予更正)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經通緝始到案,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被 告 黃○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7月23日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其通報人即戶籍地戶長父親黃振圍、母親陳綵綿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並於10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3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於109年1月2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011號公告送達「中市民徵字第108003082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09年1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到檢,另同時將該徵兵檢查通知書領取函(收件人記列役男及其父母親)送達至上址住處,惟黃○成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5月13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6324號函暨附件役男未接受徵兵處理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3號公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44697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011號公告各1份、送達證書3張、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暨附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兵籍表㈠、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