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遭警查獲止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其
他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夥同其他共犯藉由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6至7萬之
獲利等語(偵卷第69頁),上開獲利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最低額6萬元估算之,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2 帳冊1本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被 告 黃美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雪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取得「579」賭博網站(網址:www2.joy579.com)代理帳號及密碼後,即與「陳先生」及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美雪招募賭客,在其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以代理帳號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揭賭博網站,代其招募之賭客簽賭,並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二星彩」、「三星彩」、「四星彩」對獎,每下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賭客若簽中,可依規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黃美雪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比例抽取報酬,每下注80元可抽取5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與「陳先生」及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提供該賭博網路平臺聚眾賭博。嗣警於114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美雪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帳冊1本,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內之「579」賭博網站畫面暨扣案帳冊翻拍照片共13張、被告與賭客下注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陳先生」及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4年3月間某時起至114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獲利約6至7萬元,此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