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於商店內及商店外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A02,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公然所為係同一事件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值班超商店員期間,
因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辱罵告訴人,忽視對他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參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4年度偵字第143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5日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洲探門市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擔任值班店員受理A02領取包裹時,因A02未出示證件而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2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足憑。再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因未備齊證件無法取貨而發生爭執互罵,2人相約至店外理論,被告續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你要怎樣」,經告訴人回稱:「你在嗆我嗎,有膽你再罵1次」,被告又罵了第二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依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之,被告之一再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並非夾雜於前開取貨規定爭執之表意過程,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達公然貶損告訴人等名譽之程度,權衡該等粗鄙言詞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然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本案足認對於告訴人等之名譽權之保護,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之受保障,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