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4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第1案),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等案審理,最終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第2案),因偽造貨幣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第3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1號審理,最終以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仍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A02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被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發查卷第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68號被 告 A0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第1案),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等案審理,最終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第2案),因偽造貨幣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2號、91年度訴緝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第3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1號審理,最終以91年度訴緝字第559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向A02佯稱A03因需要醫藥費,而欲向A02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2日15時52分許,匯款9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A03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中坦承有要求A02匯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A03要看病為由向A02拿9000元,他有匯款到我兒子的帳戶,但實際上這筆錢我是付給機車行,支付A03租車的費用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A03、A02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仍為本件詐欺犯行,足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