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3行「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商行』擔任內場員工」後補充「,然並不負責收銀工作,『○○○○商行』之收銀機鑰匙亦非林品青所保管」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品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分次侵犯告訴人○○○○商行財產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竊取現金非多,且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0元完畢,告訴人也已撤回告訴等情;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經查,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之情況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共計2000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給付7500元和解金完畢,其給付之和解金數額顯然已經超過犯罪所得數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49號被 告 林品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青自民國114年7月底某日起,受僱陳○○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商行」擔任內場員工。林品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4年8月16日19時23分許、114年8月20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藏放在圍裙口袋內,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該店店長蔡○○發現結帳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清查而報警處理,始悉查上情。
二、案經陳○○委由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和解,並賠償7,5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