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瑞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瑞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何瑞祥為告訴人○○○之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恫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恐嚇性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結婚多年,本應和諧相處,縱使遇有爭端,亦應和平解決,詎被告率爾以上述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0號被 告 何瑞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與黃菊梅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瑞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21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內,向黃菊梅恫稱「要潑你硫酸」、「砸壞你的車」、「你小心一點我要用斧頭砸你」、「我要你怎麼死的你都不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菊梅,使黃菊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菊梅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互核告訴人黃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