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72、4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之被害人A04於案發時仍為兒童,有個人an>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騷擾之範疇。

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掀桌子、丟砸物品等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40472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A2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0472卷第23頁),考量告訴人A2為正常成年男子,目睹被告此舉固會感到心理不安、不快,然尚難認已經造成其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應屬騷擾行為。an>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違反被害人A04意願,以身體阻擋A04去路及徒手拉扯A04,此為告訴人A2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46818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46818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為成年女子,其徒手拉扯僅年約8歲之被害人A04,足以造成被害人A04之驚嚇,且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害人A04遭被告拉扯時面露畏懼之情(詳見偵46818卷第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到使被害人A04心理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已屬對被害人A04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均有未洽,然僅屬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予敘明。pan> ㈣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經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騷擾告訴人A2,且未遠離告訴人A2住處之行為,係以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之數種態樣,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pan>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為告訴人A2、被害人A04之配偶或母親,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縱有糾紛,應當冷靜溝通及理性處理,並遵守法院保護令之告誡,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甲男或被害人A04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46818卷第2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span>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ne;">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4年度偵字第40472號 114年度偵字第46818號 被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甲女為A2之妻,雙方育有未成年之A04(女性;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及B女(女性;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甲女與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前因對A2、A04、B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依A2聲請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79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命甲女不得對A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A2位在臺中市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100公尺等。另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乙保護令),命甲女不得對A04、B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甲保護令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甲女;乙保護令於114年8月8日由執行員警電話告知甲女始悉知悉乙保護令內容。嗣甲女知悉甲、乙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甲、乙保護令犯意,為下列犯行:(一)甲女於114年3月17日夜間某時,前往A2之上開住處,與A2因小孩補習問題起爭執。嗣於翌日6時27分許,甲女再度前往A2上開住處,而A2當時欲帶A04前往學校上學,甲女則因A2聲請保護令之事與其起爭執,並掀翻桌子、丟、砸物品,以上開靠近A2住處逾100公尺、對A2施以家庭暴力等方式,接續違反甲保護令。(二)甲女於114年9月1日12時13分許,在A04就讀之○國小(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地址詳卷)內,見A04放學欲離校,隨即違反A04意願,以身體阻擋A04去路,並於A04特意繞過甲女之際,徒手將A04朝反方向拖拉,意圖帶其回甲女之住處,以此騷擾A04之方式,而違反乙保護令。二、案經A2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A2於警詢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甲、乙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案發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論罪法條:(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及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