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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892號、114年度偵字第4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陳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是否構成累犯的5年期間,應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不因後續「拘役」、「併科罰金」是否執行或繳納的影響。經查,被告前因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57號、第1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就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⒉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接續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⒊就前述併科罰金部分,接續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14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4日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罪時,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逾5年,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故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應予刪除,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上開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TRAN NGOC ANH(中文譯名:

陳玉英)管領之藍色腳踏車1臺,及告訴人廖和全管領之鐵條50支,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見偵40072卷第4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藍色腳踏車1臺及鐵條50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字第33892號114年度偵字第40072號被 告 陳德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其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處拘役15日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4年4月27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TRAN N

GOC ANH(中文姓名:陳玉英)所有之藍色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TRAN NGO

C ANH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4年6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廖和全所有之鐵條50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該處,嗣經廖和全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TRAN NGOC ANH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RAN NGOC ANH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廖和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892號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場照片、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0072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