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2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社區大樓1樓為本案猥褻犯行,有礙社會風化,並已引起見聞者之厭惡及羞恥感,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7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9月7日夜間7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美青釀社區」大樓1樓,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人數可得共見共聞之沙發區等候友人時,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自己褲子脫下並抬起雙腳,把玩自己之性器。旋經上開社區保全人員林俊賢發現後,上前制止並驅趕A02離開,A02不從而在門口逗留,林俊賢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A02,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醒來時就發現自己全身脫光,沒有裸露性器的意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社區之保全人員林俊賢於警詢時供述親見被告公然猥褻之行為甚詳,復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所攝錄之被告公然猥褻畫面擷圖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