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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軍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軍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Z—0582」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劉軍顯將購得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製作並出售偽造車牌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向友人借用之車輛

原有牌照遭吊扣,竟未循合法管道重新取得,而任意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使用,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Z—0582」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得而實際掌控、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85號被 告 劉軍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軍顯因前向不知情之張峻瑋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5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間,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上開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2面後,旋同年6月間在臺中市西區某處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而開始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同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劉軍顯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旋經警檢視車身號碼後,發現上開車牌異動原因載為「執行條例處分吊扣」,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軍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案內車輛係向不知情之證人張峻瑋所借用,上情亦應證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此外,復有案內車輛採證照片、扣押物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582號車牌2面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造並出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