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益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D-99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使用」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張文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第8行之「下午1時」應更正為「11時13分」、第10行之「ARD—9099」應更正為「ARD—9909」;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張益誠將上網向他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用以權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
至114年8月28日11時13分許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心其所有之本案車
輛遭銀行尋獲而取回,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薰、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RD-9909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7至2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61號被 告 張益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誠因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907號自用小客車,但未清償貸款完竣,擔心遭銀行尋獲車輛而取回,竟基於與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價格向該人購買車牌號碼000—9909號之偽造車牌2面(實際登記於張文薰名義下),並於同年7月20日開始懸掛在上開自己購入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同年8月28日下午1時許,張益誠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發覺車牌號碼000—9099號車牌業經原車主張文薰以遭盜用為由報警處理中,遂通知張益誠說明,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車牌號碼000—9909號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張文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文薰於警詢中指述遭盜用車牌號碼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907號及ARD—99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使用偽造之車牌)及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9909號車牌2面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行使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與製作並販售案內偽造車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