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順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順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
4-5行關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石順凱以此方式
詐得未付款而投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運動彩券之財產上利益」。
㈢附表編號1物品名稱欄「SAMAUNG手機」之記載,應更正為「SAMSUNG手機」。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扣案物品清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合法管道,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法詐欺告訴人陳品璇,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30萬元)及生活不便,更減損社會人與人間之信賴感,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利益之財產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偵緝卷第21頁)暨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欺得利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免於支付投注資金30萬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償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台灣運彩5張,係被告犯後捨棄於本案彩卷行之無主
物,縱屬本案犯罪所生,亦非屬被告所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被 告 石順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順凱明知自身已無資力支付下注賭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飛錸福彩券行,對店員陳品璇表示要投注運動彩券<棒球>紐約洋基@波士頓紅襪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5筆(運彩編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總金額30萬元,並佯稱稍後再結清款項,致使陳品璇陷於錯誤,依石順凱所填寫之投注單進行下注,累計投注金額達30萬元。石順凱下注後於上開彩券行內,停留至同日8時45分許離去,離去時向陳品璇佯稱要前往對面網咖,之後再回來支付款項,惟石順凱因遲未前來結算下注金,經陳品璇與之聯絡而無法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嗣經陳品璇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品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順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所下單之運動彩券、飛錸福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告訴人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即須支付對應之價金,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連續下注之多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詐得免支付價款30萬元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台灣運彩5張(運彩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乃被告於113年6月17日8時45分許離去飛錸福彩券行時所遺留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SAMAUNG手機 1支 石順凱 2 玉山銀行VISA卡 1張 3 自然人憑證 1張 4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張 5 黑色NIKE背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