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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3基於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男(真實姓名詳卷)同意,於民國113年初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址詳卷)住處,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X(前稱Twitter)之第三方網頁版sotwe.com申設之帳號暱稱:WML(ID:@LSH00000000)後,以該帳號傳送其在mens1069.com網站上取得甲男先前所拍攝、裸露生殖器之猥褻影像、性影像供人觀覽。嗣甲男於113年9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住處使用網際網路搜尋自己姓名時發現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核與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猥褻影像、性影像之資料、被告之行動電話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行動電話內之X社群網站帳號暱稱:WML(ID:@LSH00000000)擷圖照片數張、X社群網站回覆之帳號暱稱:WML(ID:@LSH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1份、IP:101.12.179.206、101.12.17

7.21、101.12.114.55、101.10.108.86、101.10.56.8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mens1069.com網站影像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所謂「散布」者,乃係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案被告係將內容為告訴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影像、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傳送至X(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之成員觀覽,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及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性影像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等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率將告訴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影像、性影像傳送至X,供不特定之成員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對告訴人之心理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完畢,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而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就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傳送至X之猥褻影像、性影像,係以電磁紀錄之型態存在於網際網路空間中,並非附著於何等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或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