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以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A02,雖已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其他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A02與張錦英之配偶、媳婦,A03與A02、張錦英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曾因對A02、張錦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㈠禁止A03對於A02及張錦英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A03對於A02及張錦英實施騷擾行為。」等。詎A03於112年4月16日15時6分許,已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自己與A02及張錦英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室,已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A03願於112年10月31日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即A02與張錦英之住處)遷出」等,並已搬出上開地址,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3時12分許,未經在A02或張錦英同意,即以不詳方式侵入上開住處內,以此方式對A02與張錦英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弟宋一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112年11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4 112年11月3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6日15時6分許,已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等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8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及張錦英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室,已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12年10月31日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遷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惟告訴人已於偵訊時撤回此部分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