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益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益與告訴人甲00為父子關係,卻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之紛爭,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類型與價值、被告自述教育、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球棒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緝卷第52頁),然本院審諸該物品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被 告 林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益係甲00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進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0號之甲00住處,因故徒手毀損上址2樓甲00房間之木門、浴室之塑膠門,復持所有之球棒(未扣案)砸毀裝設在1、2樓之監視器,致該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00。嗣甲00發現該等物品受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暨毀損案件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