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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以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以碧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以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案經爽文國中校長許志瑋委由該校總務處事務組長呂春英訴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有管理權之爽文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呂春英訴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爽文

國民中學校園及教室,危害該校教職員、學生之安全及隱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83號被 告 黃以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碧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20時許,未經許可,無故翻牆侵入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臺中市立爽文國民中學(下稱爽文國中)校園,並進入該校南側校舍1樓112教室擅自開啟電扇睡覺。

嗣經該校保全人員簡有亮於114年8月30日1時30分許發覺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爽文國中校長許志瑋委由該校總務處事務組長呂春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以碧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春英、證人簡有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5